第 一 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 二 條: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1. 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
    2. 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
    3. 每年春季之祭祀祖先事宜。
    4. 召開派下員大會。
    5. 本法人宗祠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沙崙街29號及29之1號一樓。
    6. 本法人派下員,以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確定為派下員。

第 四 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均由本法人之各房管理人聯合負責管理之。

    1. 本法人不動產及置產及處理仍需經各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再由各房管理人依規定處分之。
    2. 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祭祀公業黃長記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不動產土地財產總額依公告地價玖仟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整(詳如不動產清冊)。
    3. 本法人解散時或處分不動產時,對財產或價款之分配均由管理人依各房份應有比例處理分配之。

第 五 條:本法人主事務所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53-1號1樓,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六 條:本法人派下員之繼承規定如下:

    1. 凡是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女性,而繼承者其戶籍可證明者,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員,唯其女子出嫁者,仍有祭祀黃氏祖先之事實亦可列入派下員,如該等女子出嫁後無祭祀黃氏祖先之事實,得由該等女子出具切結書拋棄,又該等女子確實無祭祀黃氏祖先之事實,且又不出具切結無共同繼承祭祀時,得由派下員或權利人及本法人派下員授權管理人查明確定,出具切結證明該女子等不列入繼承派下員。
    2. 本法人(原祭祀公業黃長記)派下員原始戶籍資料無法連接,致使其原始即有參加或無法加入派下員,但為顧及其權益加入,如有類似情形者,得由該房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得加入派下員。
    3. 本法人派下員認定經受理機關板橋區公所認定後,轉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辦確定,並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均為本法人派下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第 七 條:本法人設管理人五人,監察人一人,其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係由各房派下員推舉1人,經各房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再由各房管理人推舉1人為管理人代表及監察人1人。該等管理人監察人均為無薪職但可支領車馬費,任期四年,均得連任(但因公務上所需費用,將核實開支)。

    •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 八 條: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各派下員組成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如有事務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開之。

  • 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2. 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3. 議決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4. 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5. 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決算書、業務計劃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6. 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九 條:管理人之權職如下:

    1. 關於年度業務計劃之擬議事項。
    2. 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定事項。
    3. 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
    4. 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
    5. 財產之得、運用及監督事項。
    6. 其他有關本法人之重大業務事項。

第 十 條:管理人出缺之補選,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該房派下員另行推舉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一條: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應在該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各房推舉下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 管理人及監察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

第十二條:管理人及監察人出缺補選,本法人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管理人內部五名提出補缺,如無法遞補者,得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提補推舉人補缺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三條:監察人監察本法人之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第十四條:本法人於年度結束後至翌年之祭祖前需將年度之經費使用列冊並週知各派下員。

第十五條: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應於上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完成交接。

第十六條: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仍得視需要召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如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開,並擔任主席,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派下員大會推舉1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行召開之。

第十七條: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及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第十八條: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員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員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1.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2.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3.解散。

第十九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或所議決事項與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其他管理人互堆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條: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委託人僅限接受1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第廿一條:管理人及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依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廿二條: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各房房份比例平均分配處理之。

第廿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廿四條: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